待售车辆停放待售区后因第三方事故受损,维修后车辆贬值的损失能否获赔,由谁来赔?
近日,泸西法院中枢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因第三方事故造成待售车辆受损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5月,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商贸公司门口路段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车尾与某商贸公司停放在门口待售区的全新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商贸公司无责任。
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待售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某商贸公司遂将张某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待售车辆贬值损失99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商贸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由张某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法典有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某商贸公司待售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别组织当事人调解,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某商贸公司待售新车贬值损失3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在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市场价值贬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侵权纠纷赔偿范畴内。但本案待售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市场价值贬损直接影响汽车销售,又难以采取其他途径弥补。此种情况下,待售新车贬值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是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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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用于交易的车辆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其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待售车辆受损后即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贬值损失是客观实际且必然存在的,支持赔偿有利于弥补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否则将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02
保险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务必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如遇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要仔细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