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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必要
作者:沈永生  发布时间:2014-10-27 09:43:46 打印 字号: | |

20121224日,泸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陈某诉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查中发现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案实际是一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该案应否受理成为争议焦点,为更好的处理好该类案件,本人对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作粗浅探析。

一、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婚内损害赔偿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由实施不法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现行婚内损害赔偿的立法情况及存在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从这些规定明显可得出结论即为:离婚损害赔偿只是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并必须以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和基础。从上述规定看,本案陈某与王某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的诉权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王某的身体受到对方伤害就得不到救济,从而可看出以上规定存在弊端。主要表现是:将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从根本上剥夺了夫妻婚内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即受害人遭到家庭暴力,要向对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要与对方离婚才能实现。也不能及时对侵权人进行制裁。

三、对完善婚内损害赔偿的思考

婚内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有侵权行为发生,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首先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男女结婚后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各自的财产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地位平等。一方不应因配偶身份而丧失向侵犯自己人身权的行为主体索赔的权利,婚姻法的规定为婚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夫妻对婚后的财产可以约定由各自所有,也可以不约定,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即便采用共同共有财产制的家庭,夫妻各方也有拥有属于自己财产为婚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成为可能。再次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内家庭保护弱势的需要。在我国现行情况下,存在着很多夫妻间的损害事实,如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要以离婚为前提的话,必然导致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侵权人可能会获得不法的满足,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侵权法原理是只要有侵权行为发生就有赔偿的存在,不是夫妻身份,受害人得到赔偿,因是夫妻身份,就不能得到赔偿,这就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再次现行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与民法、侵权法理论相背离。当然可能认为,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赔偿另一方,实际支付方式是自己的财产支付给自己,对这一观点,本人不敢苟同,这种情况可以明确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财产比例来调整,如是是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则可判处侵权行为人直接赔偿受害人,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

总之,在我国应完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责任编辑:沈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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