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执行金钱的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该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后,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活动”。在非诉行政执行领域,从和解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角度考量,建立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了。和解的结果往往表现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撤销或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作出放弃部分权利后,自行撤回申请。
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规定和解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每年要面临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怀有严重的抵触情绪,甚至出现极端举动,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然而,一方面是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却是极低的执结率、不理想的执行效果,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似乎陷入了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
传统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双方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撤消、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作为一种不可随意变更的力量,只在三种情况下才可变更或撤消(1)因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予以裁决撤消或变更。(2)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消或变更。(3)因存在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主动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本行政主体,上级行政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等。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建立在行政双方对原行政决定进行协商、让步的前提下,旨在维持法律关系安定性。事实上,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与确定力所追求的行政法律关系安定性之间不产生矛盾。确定力的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得到稳定,减少纷争及解决纷争的成本,从而实现行政目的。
2009年,我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3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8件。其中4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4件因被执行人怀有严重的抵触情绪,并出现极端举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至今尚未强制执行;2010年我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5件,其中13件以和解方式处理;2011年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5件,4件以和解方式结案。
将和解程序引入非诉行政执行,是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避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惑和尴尬,有利于构建和谐政府与群众关系,创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