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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
一行为造成两个结果如何定罪
作者:张乔丽  发布时间:2014-10-27 09:33: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25127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号牌为云GYP788的微型车非法载客至金马镇加乐村岔路口时,遇上泸西县运政管理所工作人员的查缉。杨某为逃避查缉,强行冲卡,在冲卡的过程中撞伤查缉人员施某。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同日9时,被告人杨某到金马派出所投案。

审判:该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起诉,泸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逃避运政查缉,以暴力方法阻碍运政查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查缉工作人员施某受伤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但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限于致人轻伤及以下伤情,即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轻伤害后果,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为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悔罪表现较好,遂对其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该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我院,合议庭审理后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持不同意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是为逃避运政查缉人员检查而强行冲卡,在冲卡过程中撞伤执法人员,主观方面其并不是积极追求伤害执法人员的后果,而是为逃避检查;客观方面表现为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的也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从表现形式看,被告人的一行为造成了两个结果,亦即:基于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但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极为常规的,也是定罪中容易混淆的问题之一。如果妨害公务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者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定罪,从重处罚。故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轻伤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暴力只是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害后果,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张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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