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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
作者:沈永生  发布时间:2014-10-27 09:30: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武某与被告汪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811日原告武某与被告汪某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汪某所有。20122月原告武某以该协议系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对房屋一套及轿车一辆重新分割。

在庭审中,武某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并重新分割房屋和轿车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已审理终结,但仍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件不应只审查原告和被告订立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还应重点审查原被告订立处理财产的协议是否公平,在审理中若发现订立协议时虽没有胁迫、欺诈情形,但明显在分配财产时显失公平的,应予以重新公平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审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协议对财产的分配是否公平作为审查内容。

分歧:

公平原则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协议纠纷的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对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该协议属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由,反悔协议,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对房屋及轿车重新分割,重点应该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情形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订立协议时对财产分配公平与否不应审查,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配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审查原被告订立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和欺诈情形,若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和欺诈,则应按证据规则,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二,显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的特性,不适用《合同法》,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签订离婚协议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存在感情因素的情况下,就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作出让步。《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不像其他民事协议那样,均衡分配。可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适用于婚姻法。《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结论:公平原则不适用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议纠纷。

责任编辑:沈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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